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偉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林群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群偉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六之犯行係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先後4次竊盜犯行、先後2次搶奪犯行及1次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為搶奪罪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並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非輕,惟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供附表編號一、三、五、七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式│所得│罪名│處刑││號│日期│地點│││財物│││├─┼──┼──┼───┼──────┼───┼──┼────┤│一│民國│新北│ 李佳玲 │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攜帶│有期徒刑│││99年│市三││得視為兇器之│碼321-│兇器│柒月,扣│││9月│重區││扳手1支,趁│CBV號│竊盜│案之扳手│││30日│中興││被害人疏未注│重型機││壹支沒收│││上午│北街││意看管財物之│車車牌│││││7時│39號││際,以上開扳│1面│││││30分│前││手竊取被害人││││││許│││所有物品得逞││││├─┼──┼──┼───┼──────┼───┼──┼────┤│二│99年│新北│ 許明珠 │被告騎乘懸掛│金項鍊│搶奪│有期徒刑│││10月│市樹││先前竊得車牌│一條(││壹年│││3日│林區││號碼321-CBV│重約八│││││中午│鎮前││號車牌之重型│至九錢│││││12時│街││機車,趁被害│)│││││許│163││人不及防備之│││││││之1││際,自被害人│││││││號前││後方搶奪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三│100│新北│ 邱家文 │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攜帶│有期徒刑│││年3│市三││得視為兇器之│碼號重│兇器│柒月,扣│││月19│重區││扳手1支,趁│型951-│竊盜│案之扳手│││日下│忠孝││被害人疏未注│EBP機││壹支沒收│││午3│橋上││意看管財物之│車車牌│││││時許│││際,以上開扳│1面││││││││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得逞││││├─┼──┼──┼───┼──────┼───┼──┼────┤│四│100│新北│ 彭月鳳 │被告騎乘懸掛│金項鍊│搶奪│有期徒刑│││年3│市樹││先前竊得車牌│一條(││壹年│││月20│林區││號碼951-EBP│重約六│││││日下│四德││號車牌之重型│、七錢│││││午1│街20││機車,趁被害│)│││││時30│號前││人不及防備之││││││分許│││際,自被害人│││││││││後方搶奪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五│100│新北│ 王昶順 │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攜帶│有期徒刑│││年4│市新││得視為兇器之│碼N85-│兇器│柒月,扣│││月1│莊區││扳手1支,趁│820號│竊盜│案之扳手│││日下│中安││被害人疏未注│重型機││壹支沒收│││午1│街2││意看管財物之│車車牌│││││時10│號前││際,以上開扳│1面│││││分許│││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物品得逞││││├─┼──┼──┼───┼──────┼───┼──┼────┤│六│100│新北│ 杜文全 │被告騎乘懸掛│無│搶奪│有期徒刑│││年4│市樹│(越南│先前竊得車牌││未遂│陸月│││月10│林區│籍)│號碼N85-820││││││日中│博愛││號車牌之重型││││││午12│一街││機車,趁被害││││││時許│與鎮││人不及防備之│││││││前街││際,自被害人│││││││口││後方搶奪被害│││││││││人之物品,惟│││││││││因被害人緊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遭拖行而│││││││││未遂,致被害│││││││││人受有左肩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右下腿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七│100│新北│章心齡│被告持客觀上│車牌號│攜帶│有期徒刑│││年4│市三││得視為兇器之│碼200-│兇器│柒月,扣│││月20│重區││扳手1支,趁│EDH號│竊盜│案之扳手│││日晚│國龍││被害人疏未注│重型機││壹支沒收│││間10│路與││意看管財物之│車車牌│││││時許│大同││際,以上開扳│1面││││││北路││手竊取被害人│││││││附近││所有物品得逞│││││││抽水│││││││││站人│││││││││行道│││││││││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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