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許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原屬對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麥克現金卡債務。嗣磊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
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
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磊豐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上開之債
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
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
讓與通知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可證,堪信聲請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現
無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目前無法聯繫等語
,此有該分局103年2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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