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魏正妙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魏正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正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被告 張晉順 係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魏正妙明知張晉順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在台中市汽車旅館內從事性行為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二人在台中市○○路○段○○○號雪梨汽車旅館同宿,經上訴人甲○○報警查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錯誤,茲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更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基此,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二人如上述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晉順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若上訴人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本來有美滿之婚姻及家庭,因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致家不成家,上訴人亦常因此受原審被告張晉順之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折磨與虐待,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參酌上訴人係台中家商畢業,目前無業,尚有二名年幼子女,亟待照顧,被上訴人魏正妙係經營營造公司,深具經濟基礎,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四張及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起初我並不知道張晉順有婚姻關係,因他跟我說他已離婚,所以我才會跟他發生關係,他在警察局的筆錄,也說我並不知道他還有婚姻關係存在。本件分明是他們搞仙人跳,當時張晉順也拿一張他已離婚的協議書給我看,如他不騙我,今天我不會跟他發生關係,所以我不願賠他太太錢。我曾經去過張晉順家,有看過他太太,張晉順說她是前妻,她很會搞破壞,見不得他好,所以後來我們才都到汽車旅館。以前我去過張晉順在彰化市○○路○○○巷○○○號七樓的家,在那裡我也看不到有甲○○的衣服,那時我與張晉順一星期約發生二次關係,是張晉順約我的,說要出去吃飯。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魏正妙妨害家庭案刑事卷,及向稅捐機關函查兩造財產狀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與上訴人之夫張晉順二人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在台中市汽車旅館內從事性行為多次,嗣經上訴人報警查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二人之相姦之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張晉順起訴之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起初並不知道上訴人之夫有婚姻關係,因上訴人之夫說他已離婚,所以伊才會跟上訴人之夫發生關係,上訴人之夫拿一張他已離婚的協議書給伊看,如他不騙伊,伊不會跟上訴人之夫發生關係,伊懷疑是仙人跳,所以伊不願賠上訴人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述甚詳,且依卷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謂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十七頁):雖有上訴人及見證人 蘇義欽 之印文,但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之離婚要件,而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僅有蘇義欽一人之見證,與前揭規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其要件顯已不合,復未經登記,自不生離婚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魏正妙曾有協議離婚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為憑,且被上訴人年逾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衡諸情理,對該欠缺要件之離婚協議書應不致發生已生效之誤認,故無從據此離婚協議書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之夫張晉順在刑事案件中始終否認曾持該協議書向被上訴人騙稱已離婚。復查被上訴人既於刑案審理中供承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電話告知其與張晉順尚未離婚(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在得知上情之際,理應會確實查證甚至陪同張晉順辦理離婚登記,更無單憑上開尚未生效之離婚協議書即率然相信張晉順之理!再由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張晉順電話錄音之內容:「你跟 燕如 都還沒解決我怎麼生啊,我什麼都不是,你很奇怪,人不想離就好啦,逼人要離婚」(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其言詞頗有怨懟及不滿之意,對於張晉順遲未與上訴人辦妥離婚手續,亦流露出不耐等待之情,苟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則何以未要求名正言順至張晉順家中共宿,反而投宿旅館,以掩人耳目?另張晉順於本院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亦供承被上訴人與其交往之初,即知其尚未辦妥離婚手續,且一度供稱: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與其妻發生吵架後,被上訴人就知悉伊婚姻關係仍存績(上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及六十二頁),再由上開錄音帶內容當被上訴人誤認已有身孕而告知 張某 其有身孕欲墮胎時,張晉順一再央求其不要將小生命拿掉,並威脅被上訴人如孩子拿掉就真的分手,其於警訊中並以被上訴人不知其已婚為由替被上訴人迴護,可見張晉順對被上訴人確曾愛戀,並進而發生關係,而引發家庭風波,自無與上訴人勾串合演仙人跳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張晉順尚未離婚因而與之交往,上訴人與張晉順係仙人跳云云,顯非可採,且被上訴人確有上開相姦之行為,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被上訴人有相姦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晉順相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致被上訴人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八十七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二十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百貨公司做拍賣,目前月薪約二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大屯稽徵所調取之兩造之財產資料及申報所得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歷、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數額,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柒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於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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