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上訴人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芳苑鄉芳○○○區○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彰化縣芳苑鄉芳○○○區○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佑霖公司)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女 洪錦銀 對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審核結果並非無
異議,僅係 洪金鐘 是否屬意外死亡,屬法院認定權限,故決定先依一般身故給付,如法院認定為意外死亡,另申請以意外死亡給付。
㈡按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
際所受災害,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本件洪金鐘是於執行業務時,在作業活動中死亡,應視為職業災害。
㈢勞工檢查所 張求是 所出具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薛
治國所出具檢驗意見報告書,均認為洪金鐘死亡與工作有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僱用洪金鐘時未施予身體健康檢查,未予投勞工保險,工作前未予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講習,工作時在旁未留守人員,推高機駕駛 紀榮聰 將推高機之貨叉升高後熄火離座,去吃早餐,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㈣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者洪金鐘之檢驗員 薛治國 證稱:洪金鐘是於
工作時意外滑倒,造成血壓上升而不治死亡,若他本身有嚴重高血壓會造成頭昏,不可能去工作,洪金鐘因滑倒造成血壓上升,心臟衰竭造成肛門有脫糞現象,洪金鐘係是因滑倒造成高血壓、心臟衰竭而死亡各等語,原判決未採據該檢驗員之證言,又未說明未採信之理由,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㈤依據檢驗員薛治國之報告所載,洪金鐘雖患有高血壓,惟係因在受雇搬尼龍粒包
時,由於用力關係不慎滑倒後造成血壓上升,而致突發性心臟衰竭死亡,足證洪金鐘之死亡與勞動有因果關係,如洪金鐘不搬動尼龍粒包,就不會發生高血壓、心臟衰竭而死,洪金鐘顯係因已搬動尼龍粒包,不慎滑倒,導致血壓上升,心臟衰竭而死。
㈥因被上訴人丁○○未替洪金鐘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洪金鐘之遺屬,無法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並追加如備位聲明。
乙、被上訴人佑霖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
㈡雖有認為「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
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惟其逾越解釋法令,使事業主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以外之其他事業主所不能控制之原因所致災害,亦應負補償之責,對其所課責任未免過苛,有礙事業主之投資意願,減損企業競爭力並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縱認上開見解可採,惟上開見解亦認「職業災害」須本於外來之突發原因(即意外傷害、或意外致死)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配偶洪金鐘係因其疾病之內在原因致死,而非外來之突發原因致死,亦難認洪金鐘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丙、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僱用伊配偶洪金鐘,前往被上訴人佑霖公司所屬彰化縣○○鄉○區○路○○號工廠,自貨櫃車搬卸尼龍粒原料時,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予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丁○○未替洪金鐘辦理勞工保險,致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規定,追加備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一次給予四十個月之遺囑津貼,共計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佑霖公司則以:上訴人配偶洪金鐘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而是臨時病發猝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並未僱用洪金鐘從事自貨櫃車卸貨工作,係伊與洪金鐘平分卸貨之報酬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丁○○未替洪金鐘投保,致洪金鐘因職業災害死亡,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與先位之訴所主張洪金鐘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請求雇主及事業單位之補償責任,均係以丁○○因職業災害死亡為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不需他造同意仍可追加,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洪金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被上訴人佑霖公司上開工廠卸貨時不幸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八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其遺屬(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職業災害特別規定,惟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枓、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因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死亡而言。是本院應先審究者導致上訴人配偶洪金鐘死亡之原因為何?分述如后:
㈠佑霖公司之員工於上開廠房內獲悉事故後,即電召救護車,趕至現場支援,目擊
洪金鐘仰躺於貨櫃內之尼龍包上,尚有呼吸,其脫糞沾黏在尼龍包上,乃將洪金鐘抬至堆高機之貨叉托板上等情,業據紀榮聰、丁○○於紀榮聰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中供述綦詳(偵訊筆錄影印見原審卷㈠八四至九三頁、相字卷二六頁、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三七、四八、四九、五九),並據證人 林士峰洪文慶黃烏秋 等人證述甚詳(見相字卷二六頁、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七三頁、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八六、八七、八八頁,偵訊筆錄影印見原審卷㈠九六頁),且有警攝現場尼龍包上糞便沾黏之痕跡相片在卷可證(見相字卷二一頁、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七七頁)。參之證人即彰化縣二林消防分隊隊員 郭文東洪見成 所證:「死者躺在一包包的東西上面」、「我們站著可以直接用雙手搬下來,直接搬到擔架上去,人直接搬下來,不用蹲下身去搬」、「擔架應有一米高」等情(見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四七、四八頁),足徵當時洪金鐘確係躺在貨櫃內尼龍包上;果洪金鐘曾由高處落地或滑倒,身上必定有傷,惟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洪金鐘屍體,並未發現其身上有任何傷痕,有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十一至十五頁),復經檢驗員薛治國證述屬實(見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一四二頁)。是洪金鐘生前確無滑倒落地情事,要堪認定。
㈡洪金鐘生前曾因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長期在 健泰 醫院就診,有該醫院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第七八至八二頁),而其女洪錦銀任職於國泰公司,曾為洪金鐘向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附加意外險;洪金鐘死亡後,其家屬曾以意外死亡為由向國泰公司請求理賠。嗣經國泰公司發覺有異,僅以一般身故給付之事實,業據洪錦銀結證屬實(見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四六頁),並經國泰公司函覆無異(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三四頁),足證洪金鐘家屬亦認定洪金鐘係因長期患有高血壓宿疾病發致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否則豈有對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可多領一倍保險金部分全無爭執之理。
㈢洪金鐘之死因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亦認定洪金鐘必先有心肌梗
塞或腦血管阻塞才倒下,並非倒下受傷不治死亡,有該中心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四二、四三頁)。綜合前述事證參互以觀,洪金鐘確係臨時病發猝死,而非自高處跌下意外傷害致死,亦非滑落倒地意外傷害致死,非因職業災害致勞工死亡之情形,應無疑義。又紀榮聰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訴字第九一一號、本院交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刑事判決,亦認洪金鐘係因臨時病發猝死,而判處紀榮聰、丁○○、佑霖公司、甲○○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二一五至二二一頁、本院卷一0一至一0五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
㈣雖丁○○於警訊時曾供稱洪金鐘失足從貨櫃上掉落地上云云,惟於偵審中已改稱
其於警訊所供非實,因受洪錦銀之囑託,為求洪金鐘家屬能因洪金鐘意外事故而獲得較高之保險賠償金額,故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三七、六十頁、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二六、四六、四九頁、本院交上訴字一三二八號刑事卷三一頁)。參以案發後丁○○曾向警員 劉本立 及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張求是供承其係受洪金鐘之女囑託,始於警訊時作不實之陳述等情,亦據劉本立、張求是分別證述無訛(見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八六、一一一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丁○○如非受洪錦銀之囑託,焉能得知洪金鐘生前投有意外保險﹖是被上訴人丁○○在警局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證人洪錦銀為本件事故之利害關係人,其所證:未曾拜託丁○○為不實之陳述以領取較高之保險金云云,難免偏頗不實,又其為國泰公司之職員,對保險理賠事項極為熟悉,竟對國泰公司不予理賠部分全無異議,且於本院前開刑事案調查中亦自陳:曾開車載同丁○○到警局做筆錄等情(見本院交上更㈠三二九號刑事卷二三頁),具見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偵審中所供,始與實情相符。至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洪金鐘屍體,雖判定洪金鐘係因意外滑倒,造成血壓上升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乙節,惟檢察官及檢驗員薛治國係根據被上訴人丁○○警訊不實之陳述,而為上開之判斷,尚難憑採;又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前曰:「由於目擊者說法不一,當時情況無法判明,法醫驗斷書亦無傷痕記載,故本件災害原因不明」,後曰:「本件災害發生可能原因如左:直接原因:搬尼龍粒包不慎滑倒引起高血壓疾病造成心臟衰竭不治死亡」,前後記載不一致,已難採認,且與前述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雖以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主張洪金鐘是於執行業務時,在作業活動中死亡,應視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按職業災害,係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災害之行為,亦即勞動者因故死亡,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重點。本件洪金鐘係因本身之心肌梗塞或腦血管阻塞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與其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洪金鐘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八、雖被上訴人丁○○為洪金鐘所僱用,被上訴人丁○○承攬被上訴人佑霖公司卸貨工作,惟洪金鐘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自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九、按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故勞工參加保險,屬強制保險,勞工本身無選擇保險與否之自由。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本件洪金鐘並無一定雇主之臨時工,且本身有農地,並辦理農保,據上訴人所供明(見原審卷㈡一五八頁),且有不同雇主所製發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及洪金鐘健泰醫院病歷表記載洪金鐘參加農保(見原法院九一一號刑事卷七八頁),而被上訴人丁○○僅於事發當日僱用洪金鐘一人而已,其非洪金鐘固定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丁○○非投保單位,因此,被上訴人丁○○並無為洪金鐘辦理投保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上訴人贅引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洪金鐘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丁○○並無為洪金鐘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六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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