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9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呂淑媛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所發之本票裁定暨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呂淑媛簽發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向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26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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