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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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洪振銘 被上訴人 張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六七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旨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