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豐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聲請人名下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四筆土地不予處分。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同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屬於清算財產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房地各一筆、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持分土地四筆、商業保險契約二筆、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31,486元,前揭財產經本院選任管理人變價後,取得保險解約金共21,611元、追繳存款31,486元、及高雄市鳳山區之不動產拍賣價金50萬元以供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至聲請人雖有前揭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四筆持分土地,惟經管理人歷經七次拍賣仍未能拍出(第七拍底價121,600元),又該四筆土地依鑑價報告土地增值稅約94,525元,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如再由管理人予以變價須再酌給管理人報酬15,000-25,000元,是如續為第八拍,其底價即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管理人報酬,故前揭土地不僅屬於本條例第118條變價不易之財產,亦無法負擔第106條之清算財團費用,為免繼續處分將縮減債權人目前可得之利益,及減縮債務人償還之金額,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後,均同意不再變價處分,故併同裁定不予處分,併予敘明。是本件清算財產即已變價處分並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