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08號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石世豪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俊卿 (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林雅惠市○○區○○路○○○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送達後之101年8月2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行政訴訟法第
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