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王維 被告 林師宇
張存富 輔佐人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師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師宇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師宇如提出新臺幣17萬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師宇為原告之妻,本有房屋租金收入,卻前後以其經濟不佳為由,欺騙原告,索得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嗣經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姐 王文芳 查知,林師宇有卡債100多萬元,另與被告張存富有姦情,且欲偷賣原告所有位於嘉義之房屋。此外,林師宇向訴外人 林韋伶 租屋,卻不付房租遭趕走,向原告詐得18萬元卻霸住房屋,事後給付原告10萬元本票卻不一直不還原告,另原告5萬元定期存款並未存入,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監所期間都由林師宇使用,但違規罰單卻由原告繳納,其所有 威寶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由林師宇使用,竟故意欠繳4267元,由原告支出。上開房租44萬4000元(期間為99年10月至105年12月共74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式:6000×74=444000),看守所領錢的部分是6萬4000元,臺中監獄部分是11萬5000元,上海銀行定期5萬元,威寶手機的使用費用部分是4267元,這部分均屬林師宇之借款。此外,誘騙更改原告房屋土地所有權的印鑑證明,為1萬元,林師宇租房子1萬元,叫原告幫其繳納,另寄一張10萬元的本票叫原告住嘴,金額為本票的10萬元,違規停車費為8614元,此部分則屬林師宇之侵權行為。以上,合計80萬5881元,但原告依比例原則僅請求一半,即40萬2940.5元。另張存富為原告與林師宇結婚時之證人,竟利用原告在監所期間,與林師宇發生曖昧關係,一起洗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存富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林師宇應給付原告40萬2940.5元;㈡張存富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林師宇: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7萬9000元,這部分就是被告跟
母親到看守所、監獄去跟原告借的錢,被告同意返還。其他部分都不是借款,領取的房屋租金部分已包括在17萬9000元之內,且房租是進入他監獄的保管金裡面,所以被告是去看守所及監獄跟原告借款,沒有另外再收取,何況這也是家庭的需要,因為雙方為夫妻。威寶手機、車子的部分,因原告遭警通緝到案,所以趕快把這些東西全部交給被告,且被告自己有手機根本沒有用原告的手機,原告的手機一直放著。
至於上海銀行定期5萬元部分,完全不知道原告在說什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存富:被告與林師宇沒有親蜜行為,也從來沒有跟林師宇
開車出去,或一起申請戶籍謄本,林師宇會稱呼我乾爹,但有跟他說叫 張伯伯 就好了。且被告未曾與王文芳見過面,所稱與林師宇曖昧根本無中生有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林師宇為夫妻,張存富前為林師宇母親 李依紘 之配偶,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在於林師宇有無借款及侵權之事實?暨張存富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㈡原告主張林師宇應返還借款部分,業據林師宇自認其中至看
守所及監所合計向原告借款17萬9000元(看守所6萬4000元及監獄11萬5000元)一事,並同意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6頁背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林師宇此部分自認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其他請求林師宇返還借款部分,既經林師宇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林師宇收取房租44萬4000元部分,依原告聲請之證人 陳春鎮 到庭證稱:「房屋只有租1年,1年租金7萬2000元,前半段是原告的姐姐還是妹妹租給我的,後來原告出獄後有來找我叫我跟他再簽一次,是1年的後段由王維延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提出林師宇簽收之99年12月1日支出證明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林師宇就此表示,「都是一個陳小姐來繳租金的,但只有收2次,因為原告入獄我才幫忙處理,後來與原告的大哥、繳房租的陳小姐一起討論,才知道原告的房子是共有的,原告的大哥說應該是他要收,後來就不敢再代收了。當時原告有說這些錢可以拿來讓伊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原告另聲請之證人 顏珍琦 到庭證述:「我跟 張瀧豪 租房屋,今年是第2年,到107年元月12日剛好滿2年,租金都是張瀧豪收取的,都會簽名在合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準此,原告並不能證明林師宇確實有收取44萬4000元之房租,而即使如林師宇自承,有收取其中2個月之房租,亦不能等同於林師宇向原告支借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信。又原告主張上海銀行定期存款5萬元部分,依原告說明,此乃林師宇有一次到看守所領取4萬元,說有急用,並說會還5萬元到上海銀行帳戶,這就是上開看守所6萬4000元之金額,其中比較高的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而論,林師宇業已同意返還該看守所領取之6萬4000元款項,自不能重複對林師宇請求。如原告係主張林師宇應依其承諾返還5萬元,而非4萬元,則就林師宇有此承諾之事實,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此部分既經林師宇否認,且無事證可佐,自無從採信。此外,原告主張威寶手機使用費4267元部分,林師宇抗辯原告入監後留下其手機,惟自己有手機,並未使用等語,則縱使原告有提出支付4267元之憑據,亦僅能證明該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係林師宇之借款,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林師宇侵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原告主張林師宇之侵權事實,所稱林師宇誘騙原告更改房屋土地所有權的印鑑證明,花費1萬元云云,並無誘騙之證據可佐。另租房子1萬元叫原告幫其繳納、違規停車費8614元等情,無非與林師宇基於夫妻、家務等關係之一般互動,並無不法性。至另稱林師宇寄一張10萬元的本票叫原告住嘴一節,亦不能認其有何不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㈣最後,原告主張張存富與林師宇有曖昧關係,一起洗澡,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姐王文芳到庭證稱:「我是跟原告說林師宇說他有乾爹,感覺怪怪的,且林師宇有開過張存富的車子到法律事務所去工作。我是聽我同事講的,跟林師宇只有會客時碰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另證人即張存富前妻李依紘到庭證述:「沒見過被告二人一起洗澡,之前我們是一家人,當然會互相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顯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上情為真,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存富賠償1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林師宇給付17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借款返還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存富給付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林師宇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念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