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陳美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7H259050、68-G7H259046、68-G7H271395、68-G7H271396、68-G7H287227、G7H287228、68-G7H287207、68-G7H287
209、68-G7H316528等共9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U6-8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一)106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二)106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三)106年4月10日7時38分許、(四)106年4月10日17時47分許、(五)106年4月17日17時26分許、
(六)106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七)106年4月24日12時8分許、(八)106年4月25日10時28分許、(九)106年5月3日7時1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259050、G7H259046、G7H271395、G7H271396、G7H287227、G7H287228、G7H287207、G7H287209、G7H316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皆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8月7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7H259050、68-G7H259046、68-G7H271395、68-G7H271396、68-G7H287227、68-G7H287228、68-G7H287207、68-G7H287209及68-G7H316528號共9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合計罰鍰新臺幣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為新搬入之住戶,且該區每日都有違規車輛停放該處,經詢問此住戶亦說可停放,自停放期間並無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因大樓無管理人員收取信件,罰單寄送無法即時收取,需經二次投遞後領取,造成無法馬上改正錯誤,且本人亦從領取罰單後就無違規情事,雖為違規在先,但本人實無犯意,法律不外乎情理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備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35
88號函復說明略以:「 陳君 陳述無隨意停放機車,並無妨害交通、對民眾檢舉一無所知以致無從改善等節,查旨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範圍)停車,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分屬不同時間之違規事實,復查核該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置規則」第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號牌PU6-
891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下列時地停放,未見駕駛人在場:(一)第G7H259050號舉發:106年3月28日10時30分37秒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二)G7H259046號舉發:106年3月28日17時52分28秒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三)G7H000000號舉發:106年4月10日7時28分42秒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四)G7H271396號舉發:106年4月10日17時47分6秒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五)G7H287227號舉發:106年4月17日17時26分40秒許停放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六)G7H000000號舉發:106年4月18日17時35分38秒許停放於臺中市○○○道一段306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七)G7H287207號舉發:106年4月24日12時8分54秒及58秒許停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八)G7H287209號舉發:106年4月25日10時28分19秒許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九)G7H316528號舉發:106年5月3日7時12分17秒許臺中市○○○道○段○○○巷內(大都會大廈出入口處)紅實線處,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㈤從上揭照片顯示,原告車輛確於上述時、地停放於紅實線路
段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且未見駕駛人在場,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堪認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先後9次在禁止臨車停車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分次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屬無理由,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先後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停
放於臺中市○○○道○段○○○巷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259050號等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續於106年8月7日以原處分等9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合計5,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7H259050號等9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6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33588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0、43-45頁反面、48-58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
又本件逕行對車主陳美蘭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舉發機關106年6月29日中市警一
分交字第1060033588號函復說明略以:「陳君陳述無隨意停放機車,並無妨害交通、對民眾檢舉一無所知以致無從改善等節,查旨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範圍)停車,經民眾提供影像畫面,分屬不同時間之違規事實,復查核該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
⒉原告雖主張自停放期間並無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上開9件舉發通知單,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比對檢舉資料查證違規屬實,嗣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開如上開9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合法送達予原告,即已完成舉發程序之踐行,而舉發機關依法既無舉發前通知原告之義務,且該舉發亦不以原告業已知悉其違規,作為其後另次舉發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⒊至於原告主張伊為新搬入之住戶,且該區每日都有違規車
輛停放該處云云,與原告系爭車輛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要難據此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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