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25頁反面、第108頁)外,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有屢犯之情形,請審酌個案情節、比例原則跟伊家庭生活狀況,判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酒後駕車肇事甚至致人死傷時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上開①、②之罪刑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被告再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因保護管束事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告以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包含如假釋期間內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將報請撤銷假釋,由被告簽名確認無訛,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再次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輔導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假釋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其內更明確記載「十、有關撤銷假釋之規定:⑴假釋期間如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酒駕、肇事逃逸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絕對撤銷。…」等事項,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已了解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此外,被告於上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各次報到接受約談時,亦均有製作約談報告表並確認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另涉其他案件,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影印資料可考,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均陸續因各該事項告知及各次報到確認是否另涉其他案件,當知保護管束期間更需謹言慎行,然被告卻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約4個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遭查獲,難謂其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遵守之事項不無過於輕率之情形。原審既以本案事證已明,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刑之量定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㈡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即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予以緩刑宣告之各種要件均不相符,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淑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被告陳文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質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BZW-1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