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淑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淑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嚴淑有與 賴安 洳係臺中市西屯區「熊貓福華社區」K棟上(13樓)、下(12樓)層樓之鄰居關係, 賴安洳 因認嚴淑有之居住處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居家安寧,乃時常央請社區管理員打電話或前往勸導,而嚴淑有自認該聲響並非其居住處所發出,對於賴安洳之指控亦心有不滿,兩人因此互相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賴安洳復聽聞擾人之聲響,遂請管理員 楊志強 前往嚴淑有居住處查看勸導,嚴淑有因認自家並未發出聲響,且對管理員又因賴安洳之檢舉而來鳴按門鈴,認為已造成其莫大困擾,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K棟13樓之1居住處門口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是對管理員楊志強稱:「你不要理那個 肖查某 」(台語發音),斯時位於樓下之賴安洳聽聞後,隨即跑上樓與嚴淑有理論,詎嚴淑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賴安洳「肖查某」(台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賴安洳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賴安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嚴淑有固坦承有說:「肖查某」(台語發音)等語不諱,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家看電視,賴安洳和管理員突然來按門鈴,讓伊嚇了一跳,伊只是在罵電視劇中的人,並不是在罵賴安洳,是賴安洳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安洳於警詢中指述:「自105年2月至105年3月之間開始,由K棟13樓不定時傳出類似使用運動器材的震動頻率聲音,大約從清晨5時開始,有時候半夜11點多也有聽到。我多次撥打管理室的電話請管理員勸導該住戶注意音量,但是他們屢勸不聽,還警告管理室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們。105年11月30日約6時、6時30分及21時皆有發出上述的聲響,清晨反應之後有短暫停止,但是張先生有至管理室要求管理員不得再受理由我提出的申訴。到了晚上21時又發出聲響,我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請管理員協助處理,管理員接到電話後大約15分鐘後獨自前往K棟13樓勸導該住戶,我則是在我自家門口前的電梯門口等候時聽見自稱張太太的婦人則破口大罵說:『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因為我聽見該名婦人罵我肖查某之後,我有到樓上找當事者理論,當時候我就有看見張先生在場,當時候我們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妳聽到被告講『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台語)一語時,是否是對著管理員說的?)當時被告是對管理員說的,我聽到後就衝上去,問她『剛才你講什麼』,她對我連續講了2次『肖查某』(台語),當時管理員楊志強也有在場。」(見偵卷第24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管理員楊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候我在車道執勤,接到大廳管理室通知K棟12樓之1來電,反映K棟13樓之1太吵,叫我前往向K棟13樓住戶勸導。我前往按門鈴,開門的是一位女性,我向這位開門的女性說因為有住戶向管理室反映K棟13樓太吵,所以請我過來勸導,該女性反問我是不是住樓下的住戶向管理室反映,我沒有回應,那位女性說『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過沒多久被害人賴安洳上來13樓與那位女性理論,雙方就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5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你任社區保全之熊貓福華社區是否有告訴人賴安洳打電話要求你們向被告嚴淑有勸導?)有。(問:你是否有立即前往13樓之1即本件被告嚴淑有勸導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台語)?)有,但當時是嚴淑有對我說的,當時只有我跟嚴淑有在場。(問:後來賴安洳是否在聽到之後,有上樓前去向嚴淑有質問說剛才她講了什麼?)有,記得嚴淑有是回賴安洳說『肖查某』之類的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又酌以證人楊志強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被害人賴安洳關係為何?私底下有無互動?)我只是他們大樓管委會聘請的保全人員。沒有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楊志強既與被告或告訴人2人間均無干係,且與被告亦無仇恨怨隙,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同一社區之保全人員,自無可能與告訴人勾串而故陷被告於罪,是渠證言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指訴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坦認有於案發現場出言「肖查某」(台語發音)乙語,依案發當時情狀,其與告訴人既有口角爭執,且因自認遭告訴人誣指該擾人聲響係其居住處所發出,深感冤枉而情緒激動,進而辱罵到場之告訴人,實核與常情無悖,其上開辯稱係罵電視劇中之人物,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106年9月4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張可勻 、 張湧禾 、楊志強及賴安洳等人出庭,惟其待證事實據其陳述係:「楊志強是來按我們電鈴的人。張湧禾可以證明那天晚上賴安洳與楊志強兩人站在我們門口。賴安洳我只是要傳她來反告她,另外她在案發當天中午有跟總幹事說我在說她怎樣,總幹事說沒有,請她不要誤會。張可勻可以證明賴安洳案發當天中午有跟她說我在講賴安洳怎樣。」(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楊志強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被告就聲請傳喚證人賴安洳、張可勻部分,所欲待證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證人張湧禾部分所欲待證之事實,則係本案並無爭執之事項,自均無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肖查某」(台語發音),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且被告復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居住處門口,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屢次認為擾人之聲響係被告居住處所發出,且頻向管理室要求打電話或前往勸導,遂感不堪其擾,然被告既自認並非擾人聲響之製造者,原可理性與告訴人溝通,並與告訴人共同找尋該聲響之來源,竟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出言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猶未坦認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