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38、1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外套壹件、咖啡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黃俊瑋 之駕照、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外套壹件、咖啡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俊瑋之駕照、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黃俊瑋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咖啡色皮夾1只(價值500元,內有現金2,000元及黃俊瑋之駕照、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再將其餘物品丟棄。嗣經黃俊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賴立富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賴立富自106年5月7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麵店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健東路口時,與 林奇鋒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賴立富先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3.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31),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僅就證人林奇鋒證述之內容陳述意見,另就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該等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2至3頁、警卷㈡第2至3頁、偵19538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黃俊瑋、林奇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至6頁、警卷㈡第4至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見警卷㈠第1頁、第8至11頁、警卷㈡第1、6頁、第8至11頁、第14至30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被告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4日(①案);被告另於100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4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再執行另案定刑之拘役120日後,被告於10
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謀生,反
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侵害被害人黃俊瑋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亦未賠償被害人黃俊瑋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7頁),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警卷㈡第3頁),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31,所為亦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職業為沖床作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㈡第2頁)、犯罪事實二酒駕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左腿膝上截肢(見警卷㈡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之時點不同,僅係偶然牽連起訴之數行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外套1件、咖啡色皮夾1個
及其內之物品,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㈠第3頁),惟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外套1件、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黃俊瑋之駕照、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有遭被告冒用之風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等物品既均無客觀價值,即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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