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振芳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彭振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其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罹有身心障礙而領有殘障之手冊,致行為時一時思慮不周,誤蹈刑章,現已知所悔悟,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隨即坦承一切犯行,對於偵查時接受檢察官及警察訊(詢)問,均有問必答,而無虛偽隱瞞之情,犯後態度應堪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被查獲後,即當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本案所扣押商品之原價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1紙可證,而該商品亦已發還與告訴人,因此本案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非鉅大,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一和解之事實,懇請撤銷原判決,酌情改判並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上訴範圍及意旨同上訴理由狀所載,伊覺得原審判太重;警察來時問伊身上有沒有錢,當下警察也問店員這個東西要不要賣給伊,所以伊拿錢付給店員,發票也有給伊,東西也有拿走,就是被害人有領回贓證物,被害人又同意伊買回贓證物並帶回家;伊當時迷迷糊糊,有吃精神疾病的藥物,所以才會不付錢而拿走東西,伊平常不會這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原價向告訴人購買所竊得之物品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106年3月13日)18時53分許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然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 謝金言 (下稱告訴人)擔任店長之便利商店內之老子有錢老子吉祥包(遊戲幣及儲值序號)4包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裡面欲離開時,在店門口遭告訴人攔下詢問是否有竊取店內商品,被告向告訴人坦承,並取出系爭商品返還予告訴人,且跪求告訴人原諒,表示願意以該商品10倍價錢作為賠償,但告訴人不肯,堅持報案請警方到場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雖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願以原價購回系爭商品,惟告訴人嗣於106年3月13日20時1分許起至20時21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要對被告求償等語甚明【參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尚未與店家談和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是告訴人最終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乙事,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又以其有身心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且案發當時迷迷糊糊,有吃精神疾病之藥物,才會不付錢就拿走系爭商品等語作為辯解。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係以1、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2、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此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茲查,本院依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均能理解員警之詢問事項而能切題回答,且亦能為自己提出有利之辯解;另依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竊取系爭商品得手後,且知將贓物藏置於外套內,從容離去現場等情節觀之,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處理事務之辨識能力,至為清晰,對外界事務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非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且自知當時在從事不法行為,始有前揭掩飾之舉,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考量被告已構成累犯暨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知警惕,復犯本次竊盜罪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已經和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有身心障礙情形,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2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被告彭振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2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副店長謝金言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號)包4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謝金言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遭竊物品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有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號)包4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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