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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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振源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一次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訴外人李振源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除以存款抵銷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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