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承保國軍官兵團體保險
(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投保單位為海軍軍官學校,被保險人彭國俊為該校正期班二年級學生,因彭國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已逾七年音訊杳然,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判決,宣告彭國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㈡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撤銷對彭國俊之通緝,原告遂以撤緝書向國
防部海軍軍司令部人事署請求給予撫恤,被請求之機關於收文後二十日內即以國防部二○六號(令)通知苗栗留守業務中心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放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撫恤金;另彭國俊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軍人保險,業經該處理賠四十一萬零四百元,被告自應加以比照,並以本院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時間為賠償之依據,爰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栗縣後備司令部函、國防部令、國防部撫恤令均影本各一份;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通知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及發卹通知單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所有參加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均須填寫參加保險申請書,且依該契約第七條規定
:須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始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而原告之子彭國俊並未填寫保險申請書,故非被保險人。另彭國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因不假離營失蹤,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當時被告與國防部間並無任何國軍官兵團體保險契約存在,且其失蹤日亦非介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
㈡再者,系爭保險為傷害保險,非屬人壽保險,必須導致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
遭受意外傷害,始足當之。又死亡宣告之目的係為結束失蹤人原居住所為中心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之狀態而設,並非認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故彭國俊失蹤除時間點與系爭保險無關外,其失蹤原因亦難與意外傷害有任何關聯。
三、證據:提出國防官兵團體保險契約、參加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國防部令均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死亡宣告卷宗、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子彭國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國防部人力司函查彭國俊自七十九年迄今逐年與何保險公司成立意外死亡保險契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彭國俊為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學生,因彭國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已逾七年音訊杳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宣告彭國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且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署、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軍人保險,分別給付撫卹金及理賠金,被告既承保國軍官兵團體保險,自應參照本院上開宣告死亡之時間為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所有參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須填寫參加保險申請書,且須符合該契約第七條規定,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始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而彭國俊並未填寫保險申請書,其非被保險人,且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當時,被告與國防部間並無任何國軍官兵保險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承保國軍官兵團體之系爭保險,投保單位為海軍軍官學校,被保險人彭國俊為該校正期班學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宣告彭國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在案。嗣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乃撤銷對被保險人之通緝,原告遂以撤緝書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署請求給予撫恤,被請求之機關即通知苗栗留守業務中心發放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撫恤金;另彭國俊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投保軍人保險,業經該處理賠四十一萬零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撤緝書、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函、國防部令、國防部撫恤令、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軍人保險死亡給付通知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及發卹通知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死亡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有效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其子彭國俊於保險期間內經本院宣告死亡,自得爰依系爭保險請求死亡保險金二百萬元,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子彭國俊遭受死亡宣告時,與被告間確有國軍官兵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彭國俊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國軍官兵系爭保險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職權向國防部
人力司函查彭國俊自七十九年迄今逐年各與何保險公司成立意外死亡保險契約等情,經國防部人力司函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屬函覆:「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開辦, 彭員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不假離營失蹤,因非於該保險有效期間內,故無憑申領事項保險給付等語」,有該署隋玩字第○九三○○○四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五四頁)。是以,原告之子彭國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時上開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尚未開辦。再者,系爭保險係國防部委託中信局股份有限公司向外招標,其保險對象,自應以現役軍人為限。又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係視同現役軍人。故原告之子彭國俊於八十三年失蹤當時係海軍軍官學校之學生,其身分應視同現役軍人。惟士兵未經核准離營逾一個月者,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失現役軍人身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原告之子彭國俊於失蹤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未經核准離營逾一個月,應認為已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其現役軍人之身分既已喪失,國防部自無為其投保國軍官兵團體保險。是以,原告之子彭國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保險存在。㈢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縱然原告之子彭國俊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存在,但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之子彭國俊雖於系爭保險之期間內經本院宣告死亡,然死亡宣告僅係為結束失蹤人原蹤人之權利能力,失蹤人在其他地方生存時,其所為的法律行為,並不受死亡宣告的影響,失蹤人仍得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故受死亡宣告者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並非認定失蹤人事實上已死亡,更不具有推定死亡原因之效力。再者,本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號事件,亦未認定彭國俊之死因係何種事故所肇致,且失蹤人雖有因遭遇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之可能,但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子彭國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係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意外死亡理賠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