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除「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竟疏未注意,將對面大樓地下室綠燈燈號誤以為係交通號誌燈號,而繼續向前行駛:::多處擦傷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 邱創俊 之證述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
(四)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0八九七號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