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乙○○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甲○○」、「 黃盛鉞 」、「 黃信桓 」及「 周昱廷 」之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麗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麗鼎公司股東,二人明知麗鼎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為向他人借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麗鼎公司員工甲○○係瘖啞人且識字不多,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在麗鼎公司向甲○○佯稱因麗鼎公司需暫時借用其土地所有權狀,用完後隨即返還,使甲○○不疑有他,而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取得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返回麗鼎公司。嗣乙○○乃於同日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支票後,未經甲○○、乙○○之夫黃盛鉞、子黃信桓及丙○○之妻周昱廷等人之同意,而將其留存在麗鼎公司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後,隨即與丙○○拿該支票及甲○○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 黃光廷 住處,向黃光廷借取現金。黃光廷乃將甲○○之前開所有權狀影印後留存,正本交由乙○○及丙○○返還予甲○○。嗣前開支票因屆期遭退票後,黃光廷乃依該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就甲○○之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甲○○、周昱廷、黃盛鉞、黃信桓等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害人周昱廷、黃盛鉞、黃信桓証述、証人黃光廷証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甲○○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告訴人甲○○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丙○○二人蓋用印文於支票上以為背書,在習慣上表示該背書含有對該支票負責之性質,被告二人用印偽背書後復交付黃光廷,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周昱廷、黃盛鉞、黃信桓等人,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丙○○二人向甲○○佯借用其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盜用印章、印文於上開各支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返還得款項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乙○○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甲○○」、「黃盛鉞」、「黃信桓」及「周昱廷」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