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即受刑事處分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右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貳年壹月拾陸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事處分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而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聲請人所犯感訓處分,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為此聲請以比例原則計算,感訓處分之確實執行日數以利受刑事處分人折抵同一案件之刑事刑期。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事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十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免予執行,因此感訓處分執行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止。而甲○○同一流氓行為因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後與變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感聲字第九二號感訓案件及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可稽,確符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開感訓處分,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七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具的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十六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二號執行卷宗查閱在卷,查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業已執行二年一月十六日,依最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應認聲請人上開感訓處分二年一月十六日業已執行完畢,參考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二年一月十六日,得以其實際在監日數即二年一月十六日折抵刑事處分之執行,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