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號准予假扣押後,固曾提起本案訴訟,惟其本案請求經本院以相對人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起已逾四個月未具狀表示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刑事判決無罪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而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相對人自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惟查相對人迄未另行起訴,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