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福源
被   告 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李正義,並
經其於民國95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92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嗣經其多次催討,被告
仍不清償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
款新台幣(下同)3,278,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已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該支票上
均有指定訴外人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為
受款人,此外,伊已與訴外人大越公司完成銷貨退回之動作
,故訴外人大越公司對伊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
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
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
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
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且以訴外人大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
影本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
票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278,00
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
│1│新竹國際商業銀行│EE0000000│94.12.10│94.12.12│2,350,000│
││瑞豐分行│││││
├──┼────────┼─────┼────┼────┼─────┤
│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EE0000000│94.12.10│94.12.12│928,000│
││瑞豐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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