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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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明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德南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
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暨至94年10月20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116,6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4,909元,及給付
期限前即自94年9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按照約定利率
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1,724元),及就上開
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