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
3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訴外
許鳳凰 所共同簽發,且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亦不知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自無持之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理,茲被告對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兩造對於票據權利初始
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鳳凰前向豪記機車行購買機車,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訴外人許鳳凰並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
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發
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訴外人許鳳凰之保證人時
所簽發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
發之事實舉證達令人信服之程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
94年度票字第18339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1紙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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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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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鳳凰│91年12月24日│未記載│29,500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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