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94年7月16
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473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是原
告已處於有隨時遭受請求或強制執行之虞,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是就原告而言,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
支票係其在遭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故其自無庸負發票人
之責任,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處
於有隨時遭受請求或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473號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已
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系爭支票即堪認定為真正。
次查,原告對於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人脅迫之情形下所簽
發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因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其有免除給付票款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