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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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應立即
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
有本金299,251元及上開利息、提領費400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希望原
告可以降低利率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率云云,惟已為
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且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
,按日計息;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立約人
同意延遲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兩造訂立之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第3、7條約定甚明,而此亦未逾越民法第20
5條規定請求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既於訂約之際即同意原告
貸款利率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約負給付約定利息之責,準此
,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
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9,651元,及其中299,251元自94年9月12日起至94年1
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