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起聘僱原告為其中華文化雙
周報社文字記者,每月薪資為40,000元,惟被告自94年7月5
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每月薪資,迄今計積欠原告自94年6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為止共240,000元之薪資尚未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
,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所欠前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
訴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所欠薪資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並不爭執,僅稱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勞健保費用,被告屬
於公益社團,目前並無財源支付原告薪資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單等件為證
,經扣除原告所提薪資單每月勞保費用285元及健保費用299
元後,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6,496元。從而,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