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淑粉 即美豪企業行
5號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5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8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計息明細
資料查詢、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