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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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喜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山大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抑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1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7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5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係付郵送往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
縣○○○○○○街000巷00號、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年1月5日、103年12月19日將前開訴訟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並各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直至104年1月8日實際前往上開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之情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暨傳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縱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至多僅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拘束力,尚難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認書面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緩起訴期間迄103年12月18日業已
屆滿,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依偵查卷所附證據,並無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檢察官就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即104年2月3日,另以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收文章日期),自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何況,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收受,亦無從補正前開程序上之瑕疵。準此,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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