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22.0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則為百分之
0.222,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1毫克),數值非低,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已相隔4年餘,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林文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凌晨0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更生巷口前時,不慎與 楊証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2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証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歸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