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47號、第655號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359.2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則為百分之0.3592,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6毫升),數值非低,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31302號被告王勝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8日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之某鐵工廠內,飲用黑豆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分許,途經清水區大街路158號前,不慎與 林麗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王勝?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林麗珠因而受有左膝擦傷、腹壁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王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麗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救護車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前開醫院抽取王勝?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9.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592),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林麗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蒐證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勝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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