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俊溪係將原本標示較高售價商品之條碼標籤撕下,再換貼售價較低商品之條碼標籤,使賣場結帳處之人員操作條碼機辨識商品及售價時產生混淆,以致錯認被告實際持以結帳商品之品項,被告即藉此換貼條碼標籤之欺罔手段,僅支付些微價款而購入高價商品,自應評價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雖被告更換商品條碼標籤之行為,亦造成條碼機就商品同一性之判讀發生誤差,尚非不得歸類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惟賣場結帳處設置條碼機之目的,在於輔助賣場人員查詢結帳商品之品項及價格,甚至可與庫存系統相互連結而查知存貨變動情形,實際進行檢視商品並收取價款等事務之執行,仍係委由結帳處人員為之,並非全然用以代替人工結帳並直接提供商品,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收費設備」之定義尚有未合,自無上開刑罰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而其詐欺取得之雪梨實際價值僅新臺幣二百二十八元(依原有價格條碼標籤所示),金額非鉅,且被告並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害人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深具悔意,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犯罪後尚知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年近六十,先前亦無不法犯罪紀錄,倘因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即命其接受刑之執行,未免使其承受沉重之身心壓力,與其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恐已失衡。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被告朱俊溪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9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以將賣場1袋2入裝標價新臺幣(下同)228元之雪梨,除去標籤紙另更換為標價47元之雪梨標籤後,再持向賣場結帳區辦理結帳,致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僅收取47元之價金,嗣於結帳完畢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安管人員 張子義 當場查覺並報警處理,同日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雪梨2個(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子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附卷、大買家電子發票影本2張、大買家送貨單明細表影本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