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上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並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邱明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路000號之1宿舍,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 李濬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明雄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明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李濬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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