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孫文彬 再審被告 馮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2月1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桃園縣○○鄉○○路○○號4樓,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參照,且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民國99年1月18日起迄今均設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閱卷之書狀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址,足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確為前揭桃園縣龜山鄉之戶籍地址甚明,是法院文書之送達自應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後,業由桃園縣陸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未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支付命令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03年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效力,此觀再審原告103年4月7日之民事異議狀亦自承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語益徵,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支付命令之確定並非合法云云,已非可採。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實係系爭支付命令裁判後之送達程序事項,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實質裁判內容並無關連,蓋再審之對象限於確定之裁判,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本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得對之再審,是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一事縱認屬實,亦僅得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爾,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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