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永康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永康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5樓,受SUSMIATI之委託代為匯款予SUSMIATI位在印尼之家人,而向SUSMIATI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詎其在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經SUSMIATI於印尼之家人未收受該筆款項,SUSMIATI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SUSMIATI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SUSMIATI、 吳若薰 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永康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永康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SMIATI於警詢、證人吳若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70號卷第10至12、13至15、16至17、29至31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基於委託關係所持有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SUSMIATI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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