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沙洪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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