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1居所附近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6日3時許,經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五股一匝道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俊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卷第14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而其於104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採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7頁、第28頁、第30頁、第69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且查,被告係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有關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及施用方式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磅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尚有孫子須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