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永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蔡典燁 」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附表一所示蔡典燁、 陳冠維 、 林輝 昇財物。鍾新永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蔡典燁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佯裝合法持卡人,持蔡典燁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付款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蔡典燁」署名各1枚,共2枚,以示蔡典燁同意利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意,復將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單交付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令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誤信得自發卡銀行取得價款,而將商品交付鍾新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蔡典燁。嗣經陳冠維發現遭竊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於民國106年7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內偶然發現鍾新永行蹤而報警處理,復經鍾新永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原藏放其所持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附表三所示物品予員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蔡典燁、陳冠維、 林輝昇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新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典燁、陳冠維、林輝昇(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賴昺丞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3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系爭信用卡冒用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暨被告指認放置告訴人蔡典燁財物地點照片共4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表二所示交易信用卡簽單2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6至20、22至35、48至50、56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所示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蔡典燁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竊盜罪(共3罪)、附表二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賴昺丞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選擇在校園內趁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竊得告訴人蔡典燁之系爭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陳冠維、林輝昇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復與告訴人陳冠維、林輝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金錢損失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紙、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20至22、49至50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之財物」欄、附表二編號1至2「
交易標的」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查附表三所示部分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3人;被告前依上開調解筆錄已賠償告訴人陳冠維、林輝昇各1,0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卷第49至50頁),爰依上開規定,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物品,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二所示持系爭信用卡盜刷,偽造之「蔡典燁」署名2枚(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6至5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備註│主文│││││││││├──┼────┼─────┼───┼─────────┼────┼──────┤│1│106年7│國立清華大│告訴人│Firefox銀灰色背包│被告供稱│鍾新永犯竊盜│││月5日19│學操場旁司│蔡典燁│1個(內含棕色皮夾│得手後將│罪,處有期徒│││時30分許│令台左側石││1個、駕照2張、行│除現金4,│刑貳月,如易││││階││照1張、健保卡1張│000元、│科罰金,以新││││││、第一銀行金融卡1│、系爭信│臺幣壹仟元折││││││張、 祝山 至阿里山車│用卡1張│算壹日。││││││票2張、好市多會員│、附表三│││││││卡1張、系爭信用卡│編號1至│││││││1張、現金4,000元│7所示物│││││││、DELL筆記型電腦1│品以外之│││││││台、插用門號093216│財物丟棄│││││││0640號SIM卡使用之│國立清華│││││││HTCButterfly2白色│大學舊體│││││││手機1支〈IMEI:35│育館休息│││││││000000000000號〉、│區座椅上│││││││告訴人蔡典燁住處及│,但員警│││││││機車鑰匙各1份)。│並未尋獲││││││││。││├──┼────┼─────┼───┼─────────┼────┼──────┤│2│106年7│國立清華大│告訴人│運動型黑色皮夾1個│除附表三│鍾新永犯竊盜│││月6日15│學活動中心│陳冠維│、桃園市民卡1張、│編號8至│罪,處有期徒│││時32分許│前││行照1張、駕照2張│11所示物│刑參月,如易││││││、現金1,000元、玉│品外,其│科罰金,以新││││││山銀行金融卡及中國│餘財物均│臺幣壹仟元折││││││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未尋獲。│算壹日。││││││張。│││├──┼────┼─────┼───┼─────────┼────┼──────┤│3│106年7│國立清華大│告訴人│後背包1個(內含黑│被告得手│鍾新永犯竊盜│││月6日17│學圖書館旁│林輝昇│色皮夾1個、中華郵│後將除附│罪,處有期徒│││時許│之沉思者雕││政金融卡1張、圓石│表三編號│刑貳月,如易││││像前││會員卡1張、現金80│12至14所│科罰金,以新││││││0元、機車駕照1張│示物品、│臺幣壹仟元折││││││)。│機車駕照│算壹日。│││││││1張、現││││││││金800元││││││││以外之物││││││││,丟棄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前大草坪││││││││,嗣為告││││││││訴人林輝││││││││昇尋獲。││└──┴────┴─────┴───┴─────────┴────┴──────┘┌───────────────────────────────────────┐│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交易金額│交易標的│主文││││││││├──┼───────┼───────┼──────┼──────┼──────┤│1│106年7月5日│新竹市東區 林森 │2萬7,900元│Iphone7手機│鍾新永犯行使│││19時34分許│路69號台灣之星││1支│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新竹 林森直 │││,處有期徒刑││││營服務中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106年7月5日19│新竹市東區林森│3萬2,500元│同上│幣壹仟元折算│││時45分許│路18號晶品城購│││壹日。││││物廣場││││└──┴───────┴───────┴──────┴──────┴──────┘┌───────────────────┐│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處置情形│├──┼──────────┼─────┤│1│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棕│已發還│││色皮夾1個││├──┼──────────┼─────┤│2│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駕│同上│││照2張││├──┼──────────┼─────┤│3│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行│同上│││照1張││├──┼──────────┼─────┤│4│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健│同上│││保卡1張││├──┼──────────┼─────┤│5│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第│同上│││一銀行金融卡1張││├──┼──────────┼─────┤│6│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祝│同上│││山至阿里山車票2張││├──┼──────────┼─────┤│7│告訴人蔡典燁遭竊之好│同上│││市多會員卡1張││├──┼──────────┼─────┤│8│告訴人陳冠維遭竊之運│同上│││動型黑色皮夾1個││├──┼──────────┼─────┤│9│告訴人陳冠維遭竊之桃│同上│││園市民卡1張、││├──┼──────────┼─────┤│10│告訴人陳冠維遭竊之駕│同上│││照1張││├──┼──────────┼─────┤│11│告訴人陳冠維遭竊之行│同上│││照1張││├──┼──────────┼─────┤│12│告訴人林輝昇遭竊之黑│同上│││色皮夾1個││├──┼──────────┼─────┤│13│告訴人林輝昇遭竊之中│同上│││華郵政金融卡1張││├──┼──────────┼─────┤│14│告訴人林輝昇遭竊之圓│同上│││石會員卡1張││└──┴──────────┴─────┘┌─────────────────────────────┐│附表四│├──────┬──────┬────────┬──────┤│犯罪行為│被害人│犯罪所得│備註│├──────┼──────┼────────┼──────┤│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典燁│Firefox銀灰色背│扣除附表三編││││包1個、系爭信用│號1至7所示││││卡1張、現金4,00│物品。││││0元、DELL筆記型│││││電腦1台、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HTC│││││Butterfly2白色手│││││機1支〈IMEI:35│││││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蔡典燁住│││││處及機車鑰匙各1│││││把。││├──────┼──────┼────────┼──────┤│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冠維│駕照1張、 玉山 銀│扣除附表三編││││行金融卡及中國信│號8至11所示││││託銀行金融卡各1│物品、現金1,││││張│000元。│├──────┼──────┼────────┼──────┤│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輝昇│機車駕照1張│扣除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物品、現金80│││││0元。│├──────┼──────┼────────┼──────┤│附表二││Iphone7手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