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吉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33號、第3487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明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竹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致 賴勤薇 、 魏素貞 、 江雨璇 、 趙美棋 、 李明潔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於警詢之供述。
(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070112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873號卷第123至12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0年9月11日桃園字第11000411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4873號卷第150至155頁)。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93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1533號卷第101至104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2898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7825號卷第39至51頁)。
(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1533號卷第131至215頁)。
(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廖明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賴勤薇、魏素貞、江雨璇、趙美棋、李明潔詐得共新臺幣515,311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賴勤薇於110年6月4日17時52分許,佯裝「JS婕洛妮絲」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誆稱不依指示操作會遭扣款,致賴勤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4日17時52分②110年6月4日17時53分①49,989元②49,99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4873號卷第31至32頁、第35頁、第43至44頁、第38頁、第頁、第至41至42頁)2魏素貞於110年6月4日16時27分許,佯稱「165專線」及「保安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魏素貞所有之銀行帳號涉嫌詐欺案件,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4日19時58分②110年6月4日20時1分③110年6月4日20時3分④110年6月4日20時20分①30,000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29,98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34873號卷第57至58頁、第63頁、第87頁、第69頁、第73至75頁)3江雨璇於110年6月4日18時58分許,謊稱為「JS婕洛妮絲」客服並表示網站被駭客盜刷金額,須更改訂單金額,又於110年6月4日19時13分許,佯稱為「中國信託」來電並要求江雨璇操作ATM開卡授權後,以便取消盜刷款項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4日20時1分29,98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1533號卷第83至84頁、第89頁、第93至95頁、第91頁、第99頁)4趙美棋於110年6月5日19時許,佯稱趙美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操作ATM,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4日19時58分②110年6月4日20時15分①29,987元②16,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31533號卷第49至73頁)5李明潔於110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潔,誆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求李明潔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李明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0年6月4日16時50分①19,985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字第7825號卷第87至93頁、第99頁、第83頁)②110年6月4日16時52分③110年6月4日16時56分④110年6月4日17時22分②153,153元③16,123元④2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