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子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子聖已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為之犯行,且被告左手骨骨折開刀,裝置鋼釘,已逾取出之時效,請求本院停止羈押讓被告得至醫院完成手術,爰依法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吳子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警方搜索時脫逃,經警於104年12月7日持拘票始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月28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
而其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又本件被告多次所涉犯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酌以被告先前曾於警方搜索時脫逃之情形,足認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而有減輕;再者,本件被告雖於103年9月1日因左鎖骨骨折傷勢而至 劉光雄 醫院進行左鎖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此部分固有劉光雄醫院
103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然被告於103年9月5日出院後,僅於103年9月8日、10日至劉光雄醫院回診二次後即未再回診,故劉光雄醫院無法判定被告是否有立即開刀取出鋼釘之必要,又被告於105年3月1日經骨科門診醫師診察後,認其左鎖骨術後病情穩定,無立即手術需求等情,有劉光雄醫院105年2月23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方式替代羈押,俱屬無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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