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6月9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9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前、後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風化罪,經法官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且僅擔任 馬伕 之角色,惡性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已坦承犯行等情,予以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保護法益、罪質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對於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毫不在意,且不在乎法院對於其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未能從緩刑中建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藉由緩刑抑制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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