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聰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聰志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聰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7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而於105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竊盜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相同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難謂輕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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