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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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於民國104年9月8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藍語網咖停車場內,見 林忠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並用以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任意棄置,並將機車鑰匙丟棄於不詳地點後,自行離去。嗣經林忠興發現前開機車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引起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坦承不諱,末斟以其國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目前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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