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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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為每公升0.47毫克,濃度不高,惟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極高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告陳鴻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25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球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仲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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