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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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寶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寶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熊寶蓮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104年審易字第389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晚│104年1月4日凌│104年4月17日凌│││間7時許│晨2時7分許│晨0時9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3672號│字第2168號│字第488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314號│389號│481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定││314號│389號│481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19日│104年7月10日│104年8月26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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