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吳建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 蔡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四四0分之一二二七),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一0三汐地字第一四三六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葛庾蓁 於民國103年8月間,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向伊購買因受信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分之1227,下稱系爭土地),惟資金不足,嗣覓得訴外人 姚其恩 與其合作,再由姚其恩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惟被告表示須先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伊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103年9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年12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
3年9月2日經登記在案,詎被告竟未依約交付款項,且兩造間於擔保債權確定日前,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5597、85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31964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5597、8528號卷宗查核無誤;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未否認未實際交付原約定之借款(見士林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第79、81、113至11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所有權人訴請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業於103年12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即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