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冠誠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一瑋 被告 黃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冠誠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蔡一瑋、黃國信(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冠誠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邀同蔡一瑋、黃國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7%(利率現為百分之3.66),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冠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8月16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04萬4,8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國信: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冠誠公司、蔡一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企業換利指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22至31頁),且為黃國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1,245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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