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林宏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兆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兆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兆均(1)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0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2)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曾兆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