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昱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昱勛(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1年5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日執行期滿;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執行,於111年8月31日執行期滿(受刑人當時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而未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66至67頁),足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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