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至七列「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有效投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46萬8,950元,有輸贏報表可參(見偵卷第9頁),規模甚鉅,及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2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利5萬8,22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22頁背面),並有「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ams.cali838.net)之會員帳號「J0017c」、密碼「Aa@@6789」,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方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處所,以代理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員取得之帳號、密碼,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n61eec」、「s3frkc」等人在「卡利系統」賭博網站投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經營者對賭。其簽賭方式係以撲克牌「莊家」與「閒家」對賭方式比點數大小,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壓中則賭金全歸「卡利系統」賭博網站所有,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賭客對賭而從中博取利益,甲○○則從中抽取投注金額0.9%之佣金(俗稱水錢)。嗣於113年2月8日9時2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上址居處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為警方查獲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共獲利新臺幣5萬8,22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