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琪証 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雖未依法提出判決書繕本,本院基於司法為民原則,業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書繕本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電子卷宗核閱結果,認為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有如該案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第1頁至5頁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伊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雅真 」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蔡雅真」再三保證絕非不是詐欺集團,還傳送自己的國民身分證資料給伊看,可見伊確實是遭「蔡雅真」欺騙,伊才會提供三本金融帳戶給「蔡雅真」等語。然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狀第1頁至第5頁主張:依據伊與「蔡雅真」
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蔡雅真」再三保證絕非不是詐欺集團,還傳送自己的國民身分證資料給伊看,可見伊確實是遭「蔡雅真」欺騙,伊才會提供三本金融帳戶給「蔡雅真」等語,然本院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經就被告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論其得心證的理由,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僅是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就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明顯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雖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頁)作為新證據,然觀諸該判決的內容,乃是司法警察查獲「蔡雅真」所屬詐欺集團中的成員 吳承修 、 郭育榤 ,吳承修、郭育榤因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聲請人寄出的金融帳戶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指定匯款的帳戶等犯行,而遭該案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判決書並沒有認定聲請人是遭該詐欺集團欺騙才寄交金融帳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提出的此份判決書並不足以推翻被告犯行的認定。
五、被告雖又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鑑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重新鑑定日期114年12月31日),主張其為智能障礙,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諸常人低落,因而遭「蔡雅真」等成員欺騙等語(本院卷第39、45、49頁)。然查:被告在前案一審就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職能衡鑑報告,主張其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人士(一審卷第129頁以下)。而本院前案針對被告具有智能障礙,但並不影響其於本案中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於判決書中詳加論述(本院前案判決書第11/21頁),所為的判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